一、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,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,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:
1、生命權、健康權、身體權;
2、姓名權、肖像權、名譽(yù)權、榮譽(yù)權;
3、人格尊嚴權、人身自由權。
違反社會(huì )公共利益、社會(huì )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,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,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。
二、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,導致親子關(guān)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(guān)系遭受?chē)乐負p害,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,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。
三、自然人死亡后,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,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,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:
1、以侮辱、誹謗、貶損、丑化或者違反社會(huì )公共利益、社會(huì )公德的其他方式,侵害死者姓名、肖像、名譽(yù)、榮譽(yù);
2、非法披露、利用死者隱私,或者以違反社會(huì )公共利益、社會(huì )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;
3、非法利用、損害遺體、遺骨,或者以違反社會(huì )公共利益、社會(huì )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、遺骨。
4、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,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,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,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,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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